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批发(连锁)企业药品购销行为,保证药品经营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企业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质量负责人是企业药品质量直接责任人。药品批发(连锁)企业采购药品时,应当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从合法的渠道购入药品,严禁通过非法渠道采购药品。
第四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在销售药品时,严禁为他人从事无证经营或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和票据等便利条件。
第五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在审查供应商资质时,应当索取和留存相关证照和证明材料,并查验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应当对供应商合法性和信誉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应当对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应当加强对供应商销售人员身份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重点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要求审查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应当按照《宁波市药品(医疗器械)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将供应商及销售人员的详细资料在监管网络上进行登记,并及时查验证照、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按时上传经营药品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购进药品应当索取药品销售单位开具的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发票和普通销售发票。购进药品同时应当索取药品销售单位开具的与所开发票相对应的记录销售药品明细信息的销售凭证(包括出库复核单、送货单、随货同行单)。
第九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在计划购进药品时,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索取销售凭证和印章样式存档备查;在进货验收时,验收人员应当首先核对销售凭证及印章样式是否与存档样式相符,不符时不能验收,并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条 销售凭证应当是统一制板印制并包含供应商名称和统一编号的单据,严禁使用电脑即时制作或外购的非本企业专用的单据,严禁以手工方式填写销售凭证。
第十一条 销售凭证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数量、价格、购销单位以及复核人员等内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销售凭证上还应当注明产地。
第十二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应当依据加盖供应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验收药品,严禁无销售凭证验收药品;销售凭证上有关药品的信息应当与药品实物标示的内容相一致,不一致时不得验收入库;销售凭证上有关内容有改动的,应当在改动处重新加盖供应商印章加以确认。
第十三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验收药品时,应当按照规定仔细查验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药品可视外观性状,发现可疑情况不得验收入库,并就地封存药品,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取得供应商的发票时应当仔细核对其清单的内容,随发票的清单内容应当与随货销售凭证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五条 货款结算时应当将货款汇到发票开具方的账户,汇票、本票和支票应当注明“不得背书转让”字样,严禁向销售人员或其他个人账户汇款或当场以现金的方式结算货款。
第十六条 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建立完整的销售人员档案。同时应当加强对企业证照、证明文件、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和票据等的管理,严禁非本企业销售人员使用本企业相关证明资料。药品批发企业对于持有本企业证照、证明文件、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和票据等资料实施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当通过连锁总部或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同意的委托配送企业配送药品,不得擅自从其他渠道购进药品,或门店之间相互调拔药品。
第十八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对其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或者无培训记录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开具、索取或留存的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凭证不符合《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药品批发(连锁)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和销售凭证有伪造现象的,查封相关药品、账簿和有关凭证,并对其销售渠道和药品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证据确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上网公示,作为年度信用等级评定和确定日常检查频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